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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申请的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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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分类:高新区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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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1-09-30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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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高新区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不断规范与提升孵化器的管理运行水平,有效利用好现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载体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更好服务于高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高新区管委会在对《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津园区管发[2008]39号)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订了《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自2011年10月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概要描述】高新区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不断规范与提升孵化器的管理运行水平,有效利用好现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载体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更好服务于高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高新区管委会在对《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津园区管发[2008]39号)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订了《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自2011年10月

  • 分类:高新区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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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不断规范与提升孵化器的管理运行水平,有效利用好现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载体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更好服务于高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高新区管委会在对《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津园区管发[2008]39号)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订了《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自2011年10月20日起施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津园区管发[2008]39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doc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不断提升高新区孵化器管理与服务水平,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在高新区的聚集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国家创新型科技园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新区支持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立,重点扶持专业孵化器的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非住宅项目逐步纳入孵化器管理,推动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务资源的集聚。 

第三条 高新区孵化事业促进中心作为高新区孵化器主管部门,负责高新区孵化器的认定、管理、运行情况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孵化器的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高新区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孵化器运营管理机构应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直属辖区进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 孵化器建设的目标、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2. 具有不低于10000平方米可自主支配场地(专业孵化器在5000平米以上),其中场地自持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80%以上;入驻企业应符合高新区主导产业方向并具备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条件,在孵企业数量3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在10家以上);

3. 管理团队得力,机构设置合理,专职孵化管理人员队伍不少于3人,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80%以上。孵化器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4.拥有较为完善的服务体系,能够按照《天津滨海高新区孵化服务标准》为企业提供物业、创业、创新三层服务;

    5.孵化器自身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能为在孵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6. 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平台或中试平台,并具有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孵化器可向孵化事业促进中心提出申请,经评审通过后,认定为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六条 孵化器申请认定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书》; 

2.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工商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 

3.孵化器总平面图、自主支配场地平面图以及自主支配及自持场地相关证明;

4.孵化器管理服务人员名单与资格证明;

5.专业孵化器应提供专业技术平台建设情况;

6.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如:存款证明、设立孵化资金的文件、孵化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等文件)

7.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孵化器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8. 孵化器入孵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退出企业名录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9. 其他附件。 

第七条  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高新区相关政策的扶植,并推荐申报市级及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八条  高新区孵化事业促进中心对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已认定的孵化器其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等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孵化事业促进中心,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高新区孵化事业促进中心负责对孵化器实施年度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将孵化器分为“一类”、“二类”与“三类”,对年度考核“三类”的孵化器,不给予政策支持并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都要逐步纳入孵化器管理体系。该类项目应与孵化事业促进中心签署合作协议,在未通过孵化器认定前参照孵化器进行管理,并成立专门的企业服务办公室,逐步改进提升服务水平,达到孵化器标准后进行孵化器认定。

第十一条  对自用类工业厂房调剂用途用于建设孵化器的项目,须按照高新区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孵化器管理。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高新区每年安排2000万元 “孵化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孵化事业金”),从自主创新资金中列支,用于支持孵化器建设。

第十三条  孵化事业金主要用于支持孵化器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引进、提升企业培育质量、软硬件环境改善、孵化管理队伍建设以及促进企业发展的其它相关投入等方面。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孵化器和参照孵化器管理的项目要参加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由高新区孵化事业促进中心负责。

第十五条 根据孵化器考核结果兑现孵化事业金政策支持,对孵化器年度支持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参照孵化器管理项目年度支持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六条 新建孵化器可在达到高新区孵化器认定条件后享受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并从下一年度开始参加考核。

第十七条 设立孵化事业公共资金,占孵化事业金的10%,用于支持公共平台建设和开展孵化器培训、学习、交流等公共费用支出,每个公共平台支持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资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孵化事业金的兑现方案由高新区孵化事业促进中心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假资料套取孵化事业金的,高新区管委会收回孵育载体已取得的孵化事业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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